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家新
相 對 人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雪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6年店建簡字第2號
),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店建簡字第2號、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查前開事件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50元,並應依
首
揭規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合 計 8,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