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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家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家新 相 對 人 堤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106年店建簡字第2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店建簡字第2號、107年度建簡上字第14號判決知第一審、 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查前開事件訴訟費用新臺 幣(下同)855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預納在 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550元,並應依首 揭規定,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130元 合 計 8,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