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寶珠
相 對 人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田中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店簡
字第531號),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店簡字第531號判決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下稱
本案確定判決)。又查前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預
納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並應
依
首揭規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至相對人雖謂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酌量命聲請人負
擔部分訴訟費用
云云,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於本案
確定判決主文已有諭知,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郵政儲匯業務查詢費用 400元
總計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