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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簡聲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寶珠 相 對 人 旭展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7年度店簡 字第531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 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 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 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 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店簡字第531號判決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又查前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預 納在案。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並應 依首揭規定,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至相對人雖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酌量命聲請人負 擔部分訴訟費用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於本案 確定判決主文已有諭知,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併此敘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郵政儲匯業務查詢費用 400元 總計 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