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16號
原 告 程佳豪
上列原告與
被告奔放映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7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