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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彭承翔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浩瀚國際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