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39號
原 告 彭承翔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浩瀚國際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