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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琦 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洪正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 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2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