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胡智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陳報其因
本件訴訟勝訴(取回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所受利益
之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於7日內查報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利益之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