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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45號 原   告 南洲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   告 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陳報其因本件訴訟勝訴(取回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所受利益  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於7日內查報原告因本件訴訟勝訴所受利益之價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且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  。 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