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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景松 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46萬5626元本息,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6萬56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4953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萬4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