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雍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景松
被 告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746萬5626元本息,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6萬562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萬4953元。又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7萬4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