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瑞林
上列原告與
被告謝政宏等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謝政宏給付貸
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退還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㈡被告應清償貸款積
欠款項;㈢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停車費、 ETC使用費、違規罰
單、
牌照稅及靠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714元等語。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原告上述聲明㈠、㈢部分,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14元(40,000元+
18,714元=58,714元),
惟就上述聲明㈡,原告並未表明被
告應給付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使本院無
從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聲明㈡部
分請求之金額
暨原因事實,並將聲明㈠至㈢請求之價額合併
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