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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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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金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瑞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政宏等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請求被告謝政宏給付貸 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 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49條第1 項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退還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㈡被告應清償貸款積 欠款項;㈢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停車費、 ETC使用費、違規罰 單、牌照稅及靠行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714元等語。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原告上述聲明㈠、㈢部分,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714元(40,000元+ 18,714元=58,714元),惟就上述聲明㈡,原告並未表明被 告應給付貸款之金額,亦未說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使本院無 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 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7日內,補正聲明㈡部 分請求之金額暨原因事實,並將聲明㈠至㈢請求之價額合併 計算,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