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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302號 原   告 歐哲廷 被   告 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空白支票1紙,屬因財產權起訴  ,訴訟標的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有物之  價值核定,該所有物即空白支票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