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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振興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政華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與土地全體共有人,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依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占用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 ○○○○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   還,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為本件訴訟標的,是其價額自   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價值為準。原告起訴雖依申報地價計   算系爭土地之價額,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   市價而言,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   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則為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說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並檢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   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土地之鑑價報   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   爭土地交易價額之資料等,不得僅以公告現值為依據),並   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之裁判費。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於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關於被告之個人資料,法院雖無職   權查詢之義務,然若依原告訴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   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資料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新北   市○○區○○路○○巷○ 弄○○號之所有權人,惟未陳明被告之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難以特定本件被告,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被告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之所有權人之姓   名及其住所居所,並提出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逾期不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