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合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進耆
被 告 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美筠
一、
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
裁判費。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
不當得利、利息、
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
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A 室」(下稱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
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另請說明就
本件
之
請求權基礎係以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154,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4,000 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
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12月10%=2,1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160,000元+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54,000元=2,314,000元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