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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62號 原   告 合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耆 被   告 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美筠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不當得利、利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富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   規定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房屋市價,法院於核   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   、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   報告。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提出「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A 室」(下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   證明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另請說明就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係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抑或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 三、原告若無法依前項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加計所積欠之租金   154,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4,000 元(計   算方式如後附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3,968元。 四、如原告逾期未依前揭第二項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或逕依   前揭第三項補繳第一審差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12月10%=2,160,000元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2,160,000元+積欠之租金水電費154,000元=2,314,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