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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補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73號 原   告 新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徐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5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78,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