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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8 年度店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哀琬淋 上列原告與被告艾酷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補字第 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該項裁定經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 年3月5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乙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