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店訴字第5號
原 告 哀琬淋
上列原告與
被告艾酷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
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店補字第
6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該項裁定經送達原告之
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於108 年3月5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
院收費答詢表乙紙
足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