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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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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小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張家銘 
被      告  高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8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前方處於靜止停等紅燈狀態、由伊承保之訴外人蔡勝忠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再推向前推撞亦由伊承保之訴外人伍季軒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A車車頭、車尾毀損,以及B車車尾毀損。A、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分別為83,400元(含零件費用29,400元、工資54,000元)、15,800元(均為工資),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A、B車應賠償56,940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940元、工資54,000元)、15,800元(均為工資),共計72,740元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明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銓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源昶汽車報價單、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