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568號
被 告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代付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18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因被告107年度之
法定代理人黃建昌拒絕召集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時任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身分代為召集107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惟被告108年度之法定代理人李台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原告將前開召集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文件交付被告,以為日後區分所有權人之用,而召開會議所需費用可檢附相關收據向被告請款。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依前開所示辦理向被告請求支付前開召集會議之費用,然被告拒絕支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二、陳述:
㈠原告夥同謝秀昇標榜自費於107年8月16日、8月19日自行召集107年第1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詎原告逾109年8月26日始檢附不同時點之明細向被告請求給付代付款35,918元。經被告逾109年9月2日召開臨時管委會議討論結果,認原告所提供之請款憑證
非107年度支出證明,亦未檢附地政事務所第三類謄本之規費收據,恕難辦理相關請款程序,請原告備妥相關憑證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詎原告竟具狀起訴請求。
㈡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前從未收到原告向被告送交社區全體區權人1/5以上257戶要求被告召開107年度第1、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聯署書、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原告
所稱107年被告第19屆主委黃建昌拒絕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係屬不實。又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等規定,已定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社區107年度區權人定期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隨即排定107年8月26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無另於107年8月16日、19日再召開第1、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必要等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8月16日以管理委員兼財務委員之身分召集大鵬華城社區107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人數,再於107年8月19日召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有大鵬華城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6、97頁);又原告已於108年12月11日將大鵬華城社區107年8月
19日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資料點交予被告收執,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會勘屬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82348254號函
暨附件點交清單在卷
可參;均
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召集大鵬華城社區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費用35,918元,
業據提出費用明細、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7日規費5,300元收據(電子謄本規費)、愛人料理有限公司(下稱愛人料理公司)109年6月10日開立「活動攝影紀錄」費用12,600元發票、行家影印印刷公司(下稱行家影印印刷公司)109年8月26日出具影印、代刻印章費用18,218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1、25、27頁)等為佐。被告雖以原告所提出愛人料理公司、行家影印印刷公司出具之發票、收據非107年度支出證明而拒絕給付該費用(參本院卷第23頁),
惟查,原告本擬自費召集大鵬社區
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於107年支出費用時未要求愛人料理公司、行家影印印刷公司開立發票、收據,
嗣因被告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原告提供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相關資料予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召集會議之費用,原告始請愛人料理公司、行家影印印刷公司補開發票、收據,合於一般常情。況原告召集大鵬社區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支出費用係屬事實,縱愛人料理公司、行家影印印刷公司於109年始依原告要求補開發票、收據,應無礙原告就召集會議費用之請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召集會議費用35,918元,
核屬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107年被告第19屆主委黃建昌並未拒絕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等規定已定於107年8月12日召開社區107年度區權人定期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流會,隨即排定107年8月26日召開第2次區權人會議,並無另於107年8月16日、19日再召開第1、2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之必要
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間提起確認
上揭107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99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
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