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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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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小字第 17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林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7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21,492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30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與光明街口,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撞損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麗環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1,700元(含零件費用34,500元、工資17,2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為被告就A車應賠償21,492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292元、工資17,200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A車行車執照、名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上吉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受損部分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91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A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至7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本院卷第11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