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17號
原 告 泓雨有限公司
被 告 護駿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憶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印刷品,並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給付貨款。
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本票是為了給付原告貨款而簽立,然原告給付之印刷產品有瑕疵,所以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票款,被告並有打電話通知原告拒絕給付之原因。且
兩造為多年生意來往之夥伴,被告於本訴訟前已有兌現3張支票之紀錄,面額為10萬多、8萬多及3萬多不等,足見被告並
非惡意不付款。又被告已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前通知原告處理,但原告均未積極處理,故認原告沒有信用、沒有做生意的態度,所以這次不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退票理由單、原告之請款明細表、報價單及兩造間108年1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系爭本票、請款明細表、報價單及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
惟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
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於到期日前付款者,自付款日至到期日前之利息,應由匯票金額內扣除。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
準用匯票上開規定。另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係其為給付印刷品貨款而交付予原告
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之印刷品有瑕疵,故其拒絕給付票款
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印刷品有瑕疵乙節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僅提出與本件上開票款
無涉之另筆貨款請款明細表為證,惟就其所辯商品瑕疵之事實始終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被告並陳稱:無其他事證可提出等語(本院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108年10月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對話過程中,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欲先取回票據等語,惟雙方均未提及商品有何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亦徵被告所辯尚不足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萬64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