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林性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6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三北路3段與中山北路3段195巷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邱呈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30,610元(包括工資4,000元、烤漆3,860元及零件22,75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原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萬135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275元、工資4,000元及烤漆3,86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洋京汽車有限公司汽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記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