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熙平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濬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路000號9樓修繕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一),約定
報酬新臺幣(下同)5341元;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裝修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報酬20萬2320元;於107年1月24日簽訂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裝修追加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三),約定報酬7200元,
上開承攬契約報酬共計21萬4862元。
嗣原告依約施作
上揭工程並於107年1月29日完工及交付被告使用,
詎被告
迄今僅給付3萬元,尚餘18萬4861元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86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一、二、三之工程計算案預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
惟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
所稱異議實難遽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萬4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