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馨言
被 告 彩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1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仟柒佰壹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玖仟
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9,954元。
㈡陳述: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
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租賃
期間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
止,每月租金33,000元。
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
金,自107年5月起未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原告代
墊,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系爭租約已於107年11月30日到期
且不再續約,被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因
強制執行而搬離
系爭房屋,積欠107年3月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租金共693,
000元(計算式:33,000元×21期=693,000元),及欠繳
107年5月至108年11月水費10,204元、電費60,597元、瓦斯
7,549元、管理費68,400元計146,749元。又原告另案請求
遷
讓房屋之訴訟費用40,204元,法院判決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
上開費用合計879,954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
間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33,000
元,詎被告自107年3月起未依約繳納租金,自107年5月起未
繳納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由原告代墊,系爭租約於107
年11月30日到期且不再續約,被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因
強制執行而搬離系爭房屋等事實,
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
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逾期催款單、
繳款通知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第119
-123頁、第127-131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050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積欠107年3月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合計297,
000元(33,000元×9個月=297,000元)。
⒉被告自107年5月起未給付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至108
年11月19日被告遷離系爭房屋止,積欠水、電、瓦斯及管
理費共146,750元,有捷和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催款單在
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3-57頁)。
⒊
按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契約屆滿
或終止之日,將租賃物
回復原狀騰空點交返還乙方(即原
告),若有逾期,則每逾一日,甲方應按租金之一倍計付
懲罰性
違約金予乙方,乙方並可逕自押租金中扣除,若
押
金不足時,甲方應就其差額補足之。」(見本院卷第15頁
)。查系爭租約於107年11月30日屆期,系爭租約已消滅
,被告遲至108年11月19日始經強制執行搬離系爭房屋,
原告所請求107年12月1日(系爭租約屆滿
翌日)起至108
年11月19日止(共323日)之租金,應係依
上揭規定計算
之違約金。是依上揭規定,每逾期1日,按租金之1倍即每
日租金1,100元計算,被告共逾期323日,此部分違約金金
額為355,300元(1,100元×323日=355,300元)。
⒋依上合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050元(計算式:297,0
00元+146,750元+355,300元=799,050元),
核屬有據
。
㈣另原告請求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82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
費用40,204元部分,應由該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析論之
,
非本件訴訟所得重複審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計 算 書
┌──────┬────────┬───────────┐
│ 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第一審
裁判費│ 9,58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
├──────┼────────┤用中8,718元由被告負擔 │
│合 計│ 9,580元 │,餘862元由原告負擔。 │
└──────┴────────┴───────────┘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