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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15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小綿羊寢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偉明 
被      告  張芳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遭他人以竊取支票及盜刻印章之方式偽造,被告亦與伊無業務或交易往來,卻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未拿到系爭支票,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註】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並陳明系爭支票係以被告之名義提示請求付款,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就系爭支票是否負有債務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林育佑」、「李明揚」、「鄭淑惠」於民國109年1月6日自訴外人曾睬芳處取得以其名義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賴」之人以系爭門號向被告收購其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嗣「林育佑」、「李明揚」、「鄭淑惠」、「小賴」所屬之犯罪集團以代辦融資事宜之名義,於109年4月6日下午2時許,由該集團2名男子前往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商談,並由其中1名男子竊取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1張(支票號碼:MA0000000號),再由該集團某成員偽載發票日:109年4月9日、金額:208,605元,並蓋用偽刻之原告大小章而偽造系爭支票,復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8日持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並指定將票載金額存入系爭帳戶,嗣因原告即時辦理掛失止付,該集團始未取得票款等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曾睬芳於本院109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7至56、92至106頁),並有卷附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位置、調閱情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凱基銀行函等可稽(本院卷第57至91、108至109頁),堪信為真。系爭支票既屬偽造,則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並無該支票表彰之債權,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
1
208,605元
MA0000000
民國109年4月9日
註:本判決所引用判例,依據民國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