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61號
原 告 百家亞太國際地產有限公司
被 告 丁幼蘭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意投標
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0244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4樓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物件調查表、外觀照片、拍賣公告等資料向被告詳細說明後,
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簽訂
法拍屋、金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下爭系爭契約),原告受任後即依被告指示,以被告之名義投標,順利標得系爭不動產,並已點交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是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45,340 元,然
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3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身分證、法拍屋、金拍屋專任委託代標契約、系爭不動產權狀、本院108年8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甲字第102444號
執行命令、本院108年8月6日北院忠107司執甲102444字第1084002900號函、
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門首黏貼公文及強制點交之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45,340元,經
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於109年12月1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