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貫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世杰
被 告 陳妍君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貫達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間邀同被告黃世杰、陳妍君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黃世杰(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妍君(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持卡人。被告等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尚分別積欠新臺幣(下同)78,322 元(計算式:本金73,625 元+期前利息4,697 元=78,322 元)、67,747 元(計算式:本金63,709 元+期前利息4,038 元=67,747 元),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