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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沈新凱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律師
被      告  王宥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3日以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其個人臉書網頁及愛鵬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鵬馳公司)紛絲專頁,登載道歉啟事並置頂1個月;復於109年3月13日以書狀就前開追加聲明減縮為:被告應於愛鵬馳公司紛絲專頁登載道歉啟事並置頂1個月;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愛鵬馳公司紛絲專頁登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置頂1個月。
二、陳述:被告與訴外人許杏蓉原係夫妻,雙方於106 年10月27日離婚。許杏蓉與被告離婚後,始與原告交往,被告在得知原告與許杏蓉交往後,明知原告在臉書上暱稱「藍小風」,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行為,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及讓原告心生恐懼。被告上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如刑事判決事實欄記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判決判處罪刑。原告因遭被告恐嚇而心生畏懼,整日活在可能被傷害之恐懼情境中,令原告精神上受到甚大折磨;又被告誣指原告破壞被告與許杏蓉之婚姻,在愛鵬馳公司的紛絲專頁平台公開汙衊原告,令原告名譽受到影響,及致原告被軍中長官逼退,而無法領取終身俸及失去很多生意,造成原告嚴重之實質損失,爰請求如聲明所載。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會講出不雅字眼,是因為原告先開很多假帳號在被告的直播頻道擾亂被告,講很多關於被告個人的事情,影響被告直播的生意。原告如果沒有擾亂或是激怒被告,被告不會講出不雅字眼。
 ㈡原告就其生意損失,未能說明何屬預期可得之利益,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其是否屬所失利益已非無疑;原告係為了被告前妻許杏蓉的經濟問題才自願退役,縱原告被長官逼退,亦與被告無涉,自不具備相當性,而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能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一事提出相關佐證,其慰撫金請求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合於慰撫金請求之要件,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對被告現階段之經濟壓力過鉅,應不認定其慰撫金請求為宜。原告並非公眾人物,雖被告係在交友軟體臉書上以直播或留言之方式辱罵原告,惟被告均以原告臉書上之暱稱「藍小風」稱之,而未直呼其本名,且直播時間非長,觀看人數甚少,流傳有限,實不宜以臉書網頁登載道歉啟事並置頂1個月之方式道歉,又任何人均得上網查閱本件刑事判決內容,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令被告刊載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經本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原告有恐嚇、侮辱之行為,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0萬元,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慰撫金2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受損情節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8頁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被告於直播時對原告為恐嚇、侮辱之情節及原告人格、名譽受損之程度、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終身俸損失及生意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被軍中長官逼退而
    無法領取終身俸云云,固舉證人黃俊富為證,惟依證人黃俊富證述:「職業軍人中之長官的思維都很狹隘,只要聽到一點點傳聞,沒有經過證實就會對一個人有刻板印象,因為職業軍人的社會很封閉狹隘,所以我們不能在外面有任何不良之行為,不管是報導還是沒有經過證實的消息,只要傳到長官耳朵就會這樣,這種東西很敏感,也很忌諱;在外面有不良風評都會影響升遷或逼退,因為我們有考核制度,品行、道德只要有一點不符合軍人風範,長官會使用各種方式不管是柔性勸導或是一些外界無法想像的手段,會讓當事人有莫名的壓力,再者,長官的思維是希望當事人離開軍中,會用暗示性的告知該人不適合這個工作,這就是所謂的逼退。」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均係證人主觀之想法或臆測,證人黃俊富雖係職業軍人,然與原告分屬不同性質之單位,對原告退役之原因並不瞭解,證人黃俊富之證述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退役不能領退休俸與被告之恐嚇、侮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委屬無據。
   ⒊另原告主張因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致原告失去很多生意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生意上損失之事實及其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生意損失,亦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愛鵬馳公司紛絲專頁登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並置頂1個月,核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如附表一所示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然原告所提如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內容,旨在澄清被告與其前妻許杏蓉間之離婚原因,與被告恐嚇、侮辱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無益於原告回復名譽權之目的,況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客觀上足以填補原告因侮辱、恐嚇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在愛鵬馳公司紛絲專頁登載道歉啟事並置頂1個月,非屬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且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故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300,000元之民事
    裁判費3,200元免予繳納。另就追加登載道歉啟事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內   容
1
107年
3 月
27日
在臉書上開直播稱「那男的(即原告)只不過是職業軍人嘛,對不對,…她現在的男朋友是我們以前的客人啦,好不好笑,如果那個喔,如果現在那個人有在看著我,你有膽識,你有叫小、你出來跟我面對,出來跟我面對啦,我跟我老婆天會離婚,你有百分之三十的責任啦,幹你娘雞掰勒,告訴你如果今天你有在看,…,你娘雞掰勒,如果有在看,還是我前妻在看,我不管,教他出來跟我面對,他媽的勒,我沒有把他打死,我他媽的我隨便你們,幹你娘雞掰」、「媽的雞掰勒,幹你娘勒,我今天愛怎麼找女朋友,那是我的本事嘛,但是我只是想要回我的?…幹你娘雞掰勒,我他媽的如果哪天看到他沒有打他,我隨便你們啦」等語。
2
107年
6 月
15日
許杏蓉開直播時,被告在其下留言「藍小風先生,你是男人,有本事我現在去公司,我們兩個來看要怎麼樣,我都可以,拼不報警的,你OK我馬上過去,從客人變客兄,你也算厲害的…」等語。
3
107年  8 月
10日
被告開直播時,恫稱「真的不要讓我不爽喔,藍小風,我跟你講,藍小風我真的不騙你,真的讓我不爽起來厚,我告訴你,你會死的很慘,我不騙你,媽的勒,…」等語。   
附表二:   
道歉啟事
許杏蓉小姐與本人離婚係因雙方個性不合,與其他人無關,風聞有人誤會許杏蓉小姐與本人離婚係因藍小風先生之故,本人王宥逵特此澄清,離婚之事與藍小風無關,希望誤會此結束;另外,本人也澄清以前在直播內容說的話造成藍小風先生的誤會,在此表達歉意,謝謝大家。
                                          王宥逵敬上
計  算  書:
項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追加訴訟之裁判費
3,200元
3,000元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免徵。
原告追加登載道歉啟事部分,因原告敗訴,此部分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