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
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
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
參照)。是原告對法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以林禮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
惟林禮驅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資料袋)
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林禮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遂行訴訟,本件訴訟要件已有欠缺自明。次查,本院前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裁定命原告陳報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查,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