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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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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進益 
訴訟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禮驅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簡易訴訟事件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故起訴時法定代理權若有欠缺,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應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5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對法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該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以林禮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林禮驅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資料袋)可稽,而被告僅置董事1人即林禮驅,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附卷足參,是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遂行訴訟,本件訴訟要件已有欠缺自明。次查,本院前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裁定命原告陳報被告合法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10年1月4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