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瑞塔科技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謝先萍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
相對人即
被告禮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貨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林禮驅已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又無
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
本案恐有久延
之虞,
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特別代理人制度,係為補救
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影響訴訟程序之開始或續行而設,自僅於訴訟已繫屬或將繫屬之情形,始有其
適用,倘訴訟程序已終結,自無須避免訴訟程序延滯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清償貨款之訴(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下稱
系爭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禮驅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9年8月21日死亡,相對人未有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聲請人未依本院裁定於期限內補正此一訴訟要件之欠缺,本院遂於110年2月4日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訴,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於是日已經終結,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具狀為
本件聲請,依
上揭法條及說明,並無選任之必要,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