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簡莉菊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磨法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周轉需要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未約定利息(下稱
系爭借款),
嗣被告以現金還款4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0元之支票12紙,其中11紙經提示兌現,最後一紙
發票日108年12月1日、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直接修改票面金額為90萬5000元作為一次清償剩餘欠款之擔保,
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被告亦未再清償分文,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5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
上開主張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111至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由該條文義反面觀之,票據上金額屬不得改寫之事項,否則其票據即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
裁定同此意旨)。查,系爭支票金額欄原以國字大寫記載「伍仟元整」,
惟另以雙橫線劃記將上開金額記載刪除,而於右方書寫「玖拾萬零伍仟元整」,並經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有前開系爭支票影本
可稽,依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支票即屬無效票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付款,尚無足取。
㈢、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並以系爭支票作為一次清償剩餘欠款之擔保
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108年12月1日,
堪信該日期即屬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返還期限,則原告請求返還剩餘欠款即90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請求逾週年利率5%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910元(即
裁判費),因原告敗訴部分甚微,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