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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陳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品高洗衣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及第2項所列情形,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該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二、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日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80萬8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附於司促卷),提示後遭退票,而依票據法第126條、第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本院卷一201頁,下稱原訴),主張「追加請求權基礎」,而依「讓渡合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萬元(本院卷一329頁),核屬訴之追加(下稱追加之訴)。原告主張被告以兩造間內部關係即後述洗衣店之讓渡關係為抗辯,是兩造間就原訴之爭執源於該讓渡關係,故主張追加之訴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本院卷○000-000)。
(二)在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前,被告就原訴係辯稱其已另提確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等語(本院卷一69頁)。而該被告所提另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上更一字第5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見本院卷○000-000頁)確定在案。依另案判決中所述兩造主張及抗辯,原告原訴所本之系爭支票(即另案判決中附表一編號2支票),其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兩造間107年7月1日簽訂讓渡合約書最後6期款項(本院卷一281頁);原告追加之訴所本之讓渡合約書第5條履約保證約定,則指「乙方(即被告)及其代表人同意以點交日為發票日與指定之到期日開立面額肆佰貳拾萬元本票(即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本票)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之保證,該本票甲方應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時返還予乙方。於前述合約金額付清前,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轉讓前述四店(即原告經營之「名匠乾洗名店」、「人人洗衣名店」、「全民洗衣名店」及「便宜洗衣名店」)予任何人,若有違反時;或若有發生任一應付而未付之前述款項金額時,則乙方同意已付前述合約金額與由甲方提兌前述履約保證本票肆百貳拾萬元,全數金額視同轉作支付違約金額與甲方,…」(本院卷一287頁)。基上,可知原告所指可供認作同一基礎事實之被告在另案判決之抗辯內容,就原訴需審酌者,乃被告是否已給付上開讓渡合約書所定最後6期款項。然就追加之訴,則需另行調查被告是否有轉讓前述原告原經營之四家洗衣店之情。是以,原訴與追加之訴牽涉事實仍須分別判斷,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從用於證明追加之訴主張之違約金債權,無從因原訴或追加之訴有原告所指均本於兩造間上開洗衣店讓渡關係而來,即可籠統認定原訴與追加之訴於審理繼續進行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自不能以此認為原訴及追加之訴間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不應准許。至被告於113年6月23日具狀稱「原告請求追加給付違約金50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固就原告追加之訴為爭執,然被告係在本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卷二5-6頁)後以書狀為陳述,非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亦無從認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