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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怡村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S-3333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等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家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42,000元(工資53,047元、零件294,657元、塗裝28,000元,共計375,704元,僅請求342,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ES-3333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伶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84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8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102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酒後駕駛ES-3333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中興路1段112號之1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3,034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75,704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53,047元,零件294,657元,塗裝28,000元,原告實際請求342,00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5-33頁)。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28,0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3.5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烤漆工資為10,500元,則全部塗裝28,000元扣除工資10,5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7,500元。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至107年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費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312,157元(計算式:294,657元+17,500元=312,15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9,487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53,047元、塗裝工資10,500元,共113,0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34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239元由被告負擔,餘2,51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750元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12,157元×0.369=115,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312,157元-115,186元)×0.369=72,682元。
第三年折舊:(312,157元-115,186元-72,682元)×0.369=
      45,863元。
第四年折舊:(312,157元-115,186元-72,682元-45,863元)×0.369=28,939元。
折舊後殘值:312,157元-115,186元-72,682元-45,863元-28,939元=49,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