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怡村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S-3333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因酒駕不能安全駕駛等過失,而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家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42,000元(工資53,047元、零件294,657元、塗裝28,000元,共計375,704元,僅請求342,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請求權,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ES-3333號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有下列證據
可證,
堪信為真正:
⒈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家伶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3-84頁)。
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7-81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93-102頁)。
㈡肇事責任:
被告酒後駕駛ES-3333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放在中興路1段112號之1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3,034元,為有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估修費用375,704元(含稅,下同),其中工資53,047元,零件294,657元,塗裝28,000元,原告實際請求342,000元,有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可佐(見本院卷第25-33頁)。
惟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塗裝烤漆28,000元為連工帶料之金額,未區別調漆烘烤工資及烤漆物料費之金額,因不能證明其工資及物料之數額,爰以烤漆師傅每日工資3,000元、烤漆施工時間以3.5日(含準備漆料、工房時間)計算,烤漆工資為10,500元,則全部塗裝28,000元扣除工資10,500元後,烤漆物料費為17,500元。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出廠,至107年2月3日本件事故發生止,已出廠4年,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及重新烤漆(烤漆物料費部分應併予折舊),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其中零件部分(含烤漆物料)合計312,157元(計算式:294,657元+17,500元=312,157元),扣除折舊金額後為49,487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53,047元、塗裝工資10,500元,共113,034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034元及自10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計 算 書
| | |
| |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1,239元由被告負擔,餘2,511元由原告負擔。 |
| | |
附表:折舊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312,157元×0.369=115,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二年折舊:(312,157元-115,186元)×0.369=72,682元。
第三年折舊:(312,157元-115,186元-72,682元)×0.369=
45,863元。
第四年折舊:(312,157元-115,186元-72,682元-45,863元)×0.369=28,939元。
折舊後殘值:312,157元-115,186元-72,682元-45,863元-28,939元=49,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