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榮益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侯尊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予被告之營業小客車營業使用,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及不履行貴院108年度店小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內容,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08年度店小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文山武功郵局第152、178號存證信函、文山景美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1頁、第63-65頁)。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