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立易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凱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21條規定,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本院有
管轄權。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103年9月份出廠、國瑞牌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105年11月4日為系爭車輛之年度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台北民生郵局存證號碼第007669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並主張終止契約,
惟系爭存證信函因逾期招領而退回,現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暨退信回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乙方(即被告)車輛應依行照指定之檢驗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甲方(即原告)因逾期受罰之損失,可歸責乙方時,由乙方負賠償責任。此為系爭契約書第2條後段所明訂;
揆諸上開證據資料,原告自有權終止契約並收回車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訴請被告返還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