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33號
原 告 陳薇如
被 告 李宇謙
被 告 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被告甲○○部分)、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被告得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以開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7分,途經寶橋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中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未顯示方向燈,亦未先行變換車道,即貿然右轉彎,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寶橋路同向右側車道直行,亦行抵
上開路口,一時閃遊不及,伊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肩膀、右前胸、雙膝與雙手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33 元,於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31,800 元(即一個月薪資),由家人代為看護之費用60,000元,且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修復系爭機車費用76,950 元,共計475,183 元(計算式:6,433 元+31,800 元+60,000元+76,950元+300,000 元=475,183 元)。又被告甲○○肇事時受雇於被告得統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得統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得統公司有選任及監督之責,故被告甲○○因駕車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被告得統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75,18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稱:
看護費用
強制險共理賠43,006元,其中36,000元為看護費,剩餘為醫療費用。
三、被告等答辯稱:
被告得統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不爭執。然被告甲○○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分別於強制險已理賠7,006 元、36,000元,系爭機車應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本院審酌,薪資損失部分31,800 元應扣除已請領的19,555元,僅能請求12,245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甲○○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系爭機車修車估價單、傷害部位照片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249號卷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參見偵卷第16頁至第47頁),核閱屬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因過失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16頁),是被告有
前揭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本件肇事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甲○○因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修復費部分:
按被告因有車輛失控自摔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76,950元,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
惟系爭車輛105 年8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均為零件76,95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意
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 /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8 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7年12月1日止,約使用2年1 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用為81,8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5,827元(計算式:76,950元-第1 年折舊41,245元-第2 年折舊19,138元-第3 年折舊740=1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審酌原告學經歷,高職畢業,車禍時任職於貿易公司,月薪31,800元,無財產;被告甲○○,高職畢業,擔任貨運司機,月薪約36,000元,薪資107 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茲原告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
參酌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⒊醫療費用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至慈濟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433元(計算式:680 元+449 元+2,240元+340 元+340 元+342 元+462 元+490 元+390 元+510 元+10元+180 =6,43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經
核屬實。然其中強制保險部分已賠償原告7,006元,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自應扣除,
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甲○○給付醫療費6,4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而
觀諸慈濟醫院於108年7月16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建議須有人照護一個月」(參見本院卷第17 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肩膀、右前胸、雙膝與雙手擦傷,下巴,雙膝增生性疤痕,日常生活確實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故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30,000元(計算式:1,000元/ 天×30天=30,000元),自屬有據。然其中強制保險部分已賠償原告36,000元,並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再請求被告甲○○給付看護費用30,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揭傷害行為,經查,原告主張其前任職於貿易公司,每月薪資為31,800 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修養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1,80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然原告受傷程度係臉部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上臂撕裂傷約1公分、右側肩膀、右前胸、雙膝與雙手擦傷,與其任職於貿易公司之工作性質間,未有無法工作之因果關係,即便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宜休養一個月」(參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僅為建議事項,而原告未就其是否確有向公司請假一個月提出證明。是以,原告主張其有一個月之薪資損失,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得向被告甲○○請求之金額為25,827 元(計算式:修車費15,827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25,827元)。
㈢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本條項
所稱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
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
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基本上,雖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請求受僱人償還。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得統公司自承被告甲○○於事故發生之時為其員工,對於被告得統公司應連帶負責不爭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被告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且原告無
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得統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責任,洵
堪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得統公司分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109年3月31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得統公司連帶給付25,827元,及分別自109年4月1日、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