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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6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18號
原      告  林至中 
訴訟代理人  林信君 

被      告  龍仲禹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博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龍仲禹、世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豪公司)、林承育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請求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世豪公司之訴,並追加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頂呱呱公司)為被告。又因原告與林承育、頂呱呱公司達成和解,原告即於110年1月15日撤回對林承育、頂呱呱公司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龍仲禹應給付原告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分別屬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林承育亦同意原告撤回部分之訴,世豪公司、頂呱呱公司則均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20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僑信路50巷交叉路口旁白色標線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僑信路50巷口出來時有右轉疏於注意前車狀況之過失,並與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林承育所駕駛、頂呱呱公司所有之KKA-0297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而波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遭撞擊而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1萬4500元(含零件6萬100元、工資5萬4400元)。因考量訴外人頂呱呱公司及林承育業已與原告和解,並承諾賠償一半之修車費用,故本件僅對被告請求其餘半數之修車費用5萬725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左前門飾板、左後門飾板、左後輪弧、左前業飾板、左後業飾板、左前輪弧皆須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自無須予以折舊。又本件維修是依照被告方之指示送到指定之修車廠進行修車,車輛維修前,均經雙方確認維修範圍及費用,被告表示無意見,亦未要求原告予以折舊,故原告才未特別向維修車廠告知須尋找二手零件,被告事後才主張零件折舊,實有違誠信原則
   2.原告與林承育、頂呱呱公司和解,並無消滅被告及訴外人林承育、頂呱呱公司間連帶債務之意思,即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僅生與林承育、頂呱呱公司相對之效力。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訴外人林承育駕駛車輛沿僑信路行經上揭巷口前,已知悉車道前方停有車輛,導致道路擁擠,本更應注意行駛至巷口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為下行坡,路面劃設白色「慢」字標線,亦應注意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煞停之程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訴外人林承育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竟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駕車前行,甚至跨越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滑行至10公尺以上,進而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因此,倘原告確受有車損,該損害確應歸屬於林承育,被告殊無過失可言採。且本件事故之刑事案件即鈞院108年度交自字第1號案件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證人郭仁澤稱「我看到過程是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原本停在50巷巷口,不是在行駛中,遭耕莘醫院接駁車撞擊」、「案發當時,路邊有停車,所以交通車(即訴外人林承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在行駛通過50巷口時,會往左偏移,跨越到對向車道。」、「龍先生(即被告)車輛位置看來沒有超越雙黃線的延伸處,我看起來比較像是被撞。」,可證林承育未減速慢行,跨越車道,而撞擊停在巷口之被告駕駛車輛,為本件事故之原因。
(二)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洪志強固稱被告係突然自僑信路駛出,一出來後,兩車即發生碰撞云云。惟該證人案發時並未至警局製作筆錄,至開庭108年8月5日開庭時,才為第一次供述,證人洪志強所言之殊無可信性。且證人洪志強陳述之證詞多有相矛盾,確徵其證詞因時間久遠等因素而不具可信性。再者,證人洪志強稱案發時其係坐於林承育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司機座位右後方之位置,其視線已為司機座位阻隔,亦全程看到車禍發生過程;復參酌證人洪志強本身因涉犯偽造文書,經判刑,復又於因傷害罪入間服刑,其證言之憑信性,確屬低微,不可採信。綜上,因證人洪志強所為證詞憑信性已大打折扣,且伊係在事發一年後所為陳述,顯然無法清楚判斷出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車距等重要事實,甚至可能僅擷取撞擊當下之片段記憶,而忽略事發前之種種細節,加上伊亦非目擊車禍發生之全程,因此,證人洪志強上開所言不可採,訴外人林承育據以之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亦無理由。
(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認原告應就上開估價單所列項目係為修復本件車損所支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包括材料費6萬100元及工資5萬44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前開車輛出廠為92年9月,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其耐用年限5年,車損修復部分之材料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010元,加計工資5萬4400元後,原告至多得僅能請求車損賠償金額6萬41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願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全額賠償等語,被告否認之。
(四)另依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第9頁上圖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原告疏未注意其車身已超出道路白線而占用行車車道,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而影響過往車輛通行,致使林承育因行駛路徑被迫接近道路中央,而致肇事,因此,原告疏未注意其車身已超出白線而占用行車車道亦為本件車損發生之原因之一,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停車之與有過失行為負擔部分責任。
(五)此外,原告與林承育、頂呱呱公司以5萬7250元達成和解,遂撤回對林承育、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之起訴,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於5萬7250元範圍內同免責任,因此,扣除原告與林承育、頂呱呱通運有限公司之和解金額後,原告上開請求即無理由。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訊E化系統資料、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5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702630號函、高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28號案卷資料參閱。而被告雖不爭執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詳。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事發之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原告以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龍仲禹,疑右轉彎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林承育,疑行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內容為證,主張被告與林承育同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因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被告雖否認該初步分析研判表之判斷,惟
   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於事發之時為轉彎車,林承育則為直行車,另證人即事發當時在場目擊之訴外人郭仁澤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事發當時我在事發巷口的下坡處,巷口的地方狀況較尷尬,案發當時路邊有停車,所以林承育駕駛的接駁車在行駛通過50巷口時,會往左偏移,跨越到對向車道。自小客車一出來就被撞到,自小客車一出巷口有停止,然後接著一瞬間就被接駁車撞到,事發時自小客車是停在50巷巷口,自訴人的車頭及車身,目測自小客車大約突出巷口兩公尺左右,但是沒有跨越超過僑信路的雙黃線等語(系爭刑事案卷第305至308頁)。另證人即事發當時搭乘林承育所駕駛接駁車之乘客洪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事發當時我坐在司機駕駛座後方第一排位置,事發時有看到一輛小客車突然從巷口衝出來,跟林承育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自小客車一出來,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系爭刑事案卷第297至304頁)。而被告雖以證人洪志強證述內容矛盾、且有前科紀錄等情為據,辯稱證人洪志強之證述不可採。然查,證人洪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過程中,除述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外,對於其當日所在之位置、事發日之天氣狀況、事發後接駁車上乘客之安置等情均陳述明確,未見有何顯然矛盾、不可信之處,至證人個人有無刑案前科紀錄,更與其證言憑信性無涉,被告僅以證人洪志強曾有刑案前科紀錄,即謂其證言不足採,顯然無據。況證人洪志強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又其證述之情節亦與相關卷證相符,故證人前開證述內容,核無不可採信之處。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林承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被告亦有轉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二者均有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乙節,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被告另辯稱原告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路旁,超出道路白色標線而佔據馬路車道一半以上,故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停車之位置非禁止停放車輛之處,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有何占用過半之道路等情形,況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與林承育駕駛之直行車輛發生碰撞後,再波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業如前述,實難認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乙節,並無足取。
(四)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之真正,惟否認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惟對照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遭撞擊受損位置相符,有該估價單(本院卷第485頁至第489頁)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修繕情形照片(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5頁)在卷可憑,應認原告就其主張舉證已足,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修繕之前,業已確認過修繕費用,故應全額給付而不需計算折舊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難認原告舉證已足,自不足採。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有其車籍資料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侵害事實發生時即107年9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萬4500元(即零件費用6萬10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4400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6萬1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0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4400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繕費用為共計6萬410元(計算式:6010元+5萬4400元=6萬410元)。
(六)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係因林承育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轉彎車未注意前車狀況並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林承育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林承育以5萬7250元成立和解,有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67頁)。另依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因原告及林承育之和解成立而免除其責任,僅得於林承育所分擔部分免除責任。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及林承育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二者同為肇事因素,故認被告及林承育應平均分擔賠償責任,是被告及林承育內部分擔應各為3萬205元(6萬410元/2=3萬205元),又林承育之實際賠償金額高於其應分擔之數額,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林承育依法應分擔額部分即3萬205元部分同免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餘額即為被告應分擔之3萬20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205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