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瑞鴻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啟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1枚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牌)車牌2面,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詎被告出車後未於109年2月份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期限內遵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監理所裁罰,並經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9條規定解除雙方契約,被告自應依該條款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3月12日臺北永吉郵局00005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