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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簡字第 9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高儀樺 
            高炳耀 
            高金煒 
上列原告與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亦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應予補正。
三、原告於訴之聲明僅記載「請裁定原告及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並准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未具體記載何項債權及債權金額,亦未記載請求塗銷之抵押權具體內容(收件字號、登記日期、權利人名稱、擔保債權金額…等),其聲明有欠明確,應予補正。    
2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3
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4
提出下列文書:
①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
②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第一類登記謄本正本及第一類
  權利異動索引正本(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