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店簡字第963號
原 告 高儀樺
高炳耀
高金煒
上列原告與
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木公司)
迄今已無任何營業登記,現有同名之鈴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81年間設立,並
非本案之被告。」等語,是本件被告鈴木公司已否廢止登記?有無經清算及
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為何?均屬不詳;又原告於起訴狀所記載
訴之聲明亦欠明確;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具體明確之聲明,原告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