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彩富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阿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法官沒有質問被告為何不依照原告出貨單上要求條件:⒈先驗貨後再將貨品上機作業;⒉被告沒有提供
公證單位電腦數據證明貨品有瑕疵,僅提供被告自己書面述說貨品有不良要退貨,實際上被告也無退貨;⒊被告沒有在保固期內退貨,原告屢催被告退貨,被告置之不回應;以上這些問題法官都沒有叫被告回覆,實有偏頗
之虞云云。
二、
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得聲請其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係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對案件審理有所遲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86年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526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聲請人所舉迴避原因,係屬指摘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
指揮訴訟或對案件審理之職權行使,又聲請人並未就該承辦法官對本件訟爭事項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裁判等客觀事實,提出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所指事實或主觀之臆測,即認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審判長法官 張文毓
法官 石蕙慈
法官 蔡寶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