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店補字第51號
原 告 長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聖閎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8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依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