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53號
原 告 泓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美春
訴訟代理人 陳詩翰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護駿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4
5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
費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