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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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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09 年度店補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補字第70號 原   告 曹瑞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鑫祿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