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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3號   
聲明異議人  勰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佑齊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偉富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107號於民國110年9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2107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
  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經審核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付款證明、報關單據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相對人王偉富僅為佶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佶享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聯絡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無從認定相對人王偉富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給付之義務,因之,聲請人聲請對其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偉富並非簡單的業務聯絡人而已,其為佶享公司股東,而且是佶享公司負責人尹韶鶴的兒子,交易過程中,相對人一再保證,如果交易不真實,會與
  佶享公司共同負完全責任,因此相對人需共同承擔此債務。
四、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 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裁定,僅就聲請人提出之釋明資料,經形式審查,即為准駁之裁定,以收迅速簡易之效。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出賣人、付款證明單據之收款人、報關單據之賣方欄等,均記載「GEMINI SHINE INTERNATIONAL CO. LTD.」即佶享公司,足認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佶享公司而非相對人。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一再保證,如果交易不真實,會與佶享公司共同負完全責任云云,然依異議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亦僅能證明相對人曾為系爭買賣契約與異議人聯繫,並未見有何異議人所指相對人明示同意就系爭買賣契約負連帶責任之情,堪認以形式書面審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資料,無從認定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所表明相對人為連帶債務人等情,為有理由,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