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4號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相對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明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1302號所為
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30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
略以:伊已依相對人公司設址地寄送
存證信函,即生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鈞院不得以「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尚
難認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為由,駁回伊支付命令聲請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
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查
聲明異議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向相對人公司設址地送達遭退回
等情,有催繳管理費存證信函、未繳管理費明細總表、存證信函退回管委會信封外觀照片、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管理費收據、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聲明異議人管理條例及規章在卷
可按(見司促卷第15至87、111至117頁)。
觀諸前揭退回管委會信封外觀照片,係因「招領逾期」退回,或因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政機關領取,或於郵政人員送件之該期間相對人因故不在前開住所,或基於其他原因等,
惟均無從證明相對人業已不在該處且遷移不明,該送達之信封上未勾選相對人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之情形,聲明異議人既已向相對人公司設址地送達,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存證信函應已向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而生催告之效力。原裁定誤以聲明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有未合。是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鄧德倩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