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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他字第4號 
原      告  尤命.蘇樣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原融社會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磨秉翔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店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確定。據此,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
    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