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3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相馬由承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47元(含工資3700元、烤漆1萬1194元、零件2萬3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就零件費用2萬3153元部分,減縮其請求為231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王郁茹所有,由訴外人廖惠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育英街與育英街17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3萬8047元(含零件2萬3153元、工資3700元、烤漆1萬119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1萬720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315元、工資3700元、烤漆1萬1194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1,000),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