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97號
原 告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姚昌志
吳豐美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姚昌志邀同被告吳豐美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9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姚昌志提供104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2RX487651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並接受監理機關定期檢驗,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交通違規罰款、保險費、行政管理費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7,728元,原告已於110年5月1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未獲置理,
迄今尚積欠87,728元(含停車費1,840元、保險費34,288元、借支欠款30,000元及109年1月至110年6月行政管理費2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欠帳明細表、存證信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0年8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1100151544號函、公司登記證明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繳款人收執)、臺北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交保管處收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收執)、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收執聯(繳款人收執)、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費收據、
本票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61頁、第71頁至第89頁)。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
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2人之返還欠款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728元,及均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