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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0 年度店小字第 16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89號
原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朱思戎 
訴訟代理人  陳秀如 
            詹岱蓉 


被      告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維管並種植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旁之2株茄冬樹(下稱系爭茄冬樹)遭被告伐除而死亡,原告獲報後,派員於民國109 年8月17 日下午2時至現場會勘。系爭茄冬樹一株樹徑21.15公分,價值新臺幣(下同)8,228 元;另一株樹徑14公分,價值2,021元。嗣後原告僱工移除系爭茄冬樹遺留在人行道之樹根及倒塌在道路之樹幹,因而支出清除費用13,753元。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24,002元(計算式:8,228元+2,021元+13,753元=24,002元)原告於同年10月28日及11月17日函請被告繳納上開賠償金,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未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逕自伐除人行道樹木,經該局依違反樹木保護條例處以3,000元罰鍰,此與本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二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確實未獲原告同意而砍伐系爭茄冬樹,惟109年8月間,原告認為直潭二街兩旁的茄冬樹長太大,導致地面以及底下汙水管被破壞,所以必須砍除,而直潭二街兩旁共有31株茄冬樹,原告派員砍伐部分樹木,卻獨留系爭2小株茄冬樹,被告是為了避免系爭茄冬樹長大後發生上開情形,才出於善意砍伐。且原告已將系爭事件移交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該局亦在109年9月對被告罰款3,000元,原告卻在同年10月另罰款被告2萬4002元,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以及公平正義原則。又被告已83歲且為身障人士,身無分文,故無法繳納。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會勘紀錄、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標準表、松茂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 年10 月28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91291號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1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94671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未經同意即砍伐原告維管之系爭茄冬樹乙事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然查,「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違反第12條第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死者,應依樹木基本單價加計補植工作費賠償。毀損行道樹或其他樹木致有礙其生存者,依損害程度按前項金額一倍以下乘數賠償。前二項行為係由其他樹木所有人所為者,依前條規定處罰,不適用賠償之規定。」,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本文及第17條第1、2、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未經核准逕自將行道樹木即系爭茄冬樹砍罰,妨礙行道樹木生長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依上開規定處以3,000元罰緩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9月25日新北農景字第109357184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告係因任意砍罰樹木之行為遭處以罰緩。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毀損其維管之樹木,致原告受有樹木及清除費用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及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一事兩罰之問題,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其砍伐系爭茄冬樹是為了避免日後樹木長太大,造成地面以及地底汙水管破壞,此為善意之舉等語。然查,
  本件並無系爭茄冬樹破壞地面、管線之情形,無須立即將其伐除以避損害之急迫危險,而被告非系爭樹木所有權人,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砍伐系爭茄冬樹,其所為顯非有利於原告,故被告辯稱其行為出於善意,不需負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四)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又系爭茄冬樹依原告提出之農作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標準表(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所示,其價值分別為8,228元、2,021元,而系爭茄冬樹遭罰除後,僅存部分根莖於原地,其餘遭截斷之樹體倒置於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而原告為清除遭伐除的樹木而支出13,753元,亦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砍伐系爭茄冬樹而受有24,002元之損害(計算式:8228元+2021元+13,753元=24,002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