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46號
原 告 鑫烽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次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間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數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988元,分別於110年3月25日及110年4月23日開立兩張發票,然屢經催討,
迄今尚未還款,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奇峰
非實際負責人,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且未曾跟原告收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憑單等證據資料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9頁)。又被告雖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奇峰非實際負責人,只是名義上負責人,且未曾跟原告收貨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
兩造未約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1日(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64,988元,及自11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