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792號
原 告 思孝禮儀用品有限公司
被 告 徐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15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其丈夫亡故,於民國110 年8月9日與原告簽訂總價13萬8000元之喪葬服務契約,嗣於同年月11日更改為總價6萬8000元之喪葬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辦喪葬事宜,被告須於告別式當日即110年8 月17日付清
上開款項。原告
復於8 月16日依被告要求,更換骨灰罐,並告知需補差價1萬元。而在告別式當日,被告僅支付3萬元,並表明要付清先由原告代墊之行政規費1 萬3250元,其他尾款則會於9月10日支付,然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尚欠6萬1250元(計算式:服務費6萬8000元+行政規費1 萬3250元+骨灰罐差額1萬元-被告已支付3萬元=6萬12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
可證(110)北市殯管字第017861號、欠款明細、統一發票5張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前雖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主張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萬1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