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店小字第1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信鑫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博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博麟為被告信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信鑫交通公司)之
受僱人,駕駛被告信鑫交通公司所有之車輛,行經新北市○道0號34公里200公尺處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損壞,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查被告楊博麟之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被告信鑫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在新北市土城區,有被告楊博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是被告2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新北市○道0號34公里
200公尺處」係屬新北市中和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1474號函
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則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