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3號
原 告 范震宇
被 告 蕭力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029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為36,503元及利息,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8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伊所有之車牌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6,029元(含零件費用25,029元、鈑金烤漆26,500元、拆裝工資4,500元),並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就B車應賠償36,503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將A車停在現場,原告將B車騎到伊車輛後方僅10公分處,因伊旁邊有機車要離開,伊要讓一點路給該機車始撞到原告車輛,兩邊均應負肇事責任,伊沒有撞到原告車輛之後照鏡,其他部分應係舊傷,不應由伊負責,且伊有請原告至伊認識之車行修理,但原告不願意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於
首揭時、地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B車乙情,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提出B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本院卷第21、89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9至76頁),被告亦不爭執其就本件事故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堪信為真。依
上開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B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
1、B車為94年4月出廠之大型重型機車,其修復費用為56,029元(含零件費用25,029元、鈑金烤漆26,500元、拆裝工資4,500元【估價費用3,000元已全數用以折抵於該車行維修費用,不另列計】),有卷附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鴻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泉富車業行維修工單、發票
可佐(本院卷第89至117頁),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觀之,B車整流罩、前燈、右側車身及後扶手等處均有擦痕,亦有右後視鏡斷裂、儀錶板蓋及前整流罩間固定點毀損之情形(本院卷第91至109頁),與新店分局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9至76頁),且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伊當時在安成街20號倒車時不小心撞到我後方一台違停的大重機車,我有下車去扶起該台機車後,看起來沒什麼事,便先行離去了(本院卷第65頁),
可徵B車係遭A車倒車碰撞而向右倒地,則B車因倒地而受損,自仍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並
非僅限於兩車碰撞之處。
⑵、參以證人即泉富車業有限公司員工乙○○證稱:B車係伊負責修復的,因為時間有點久不太記得當時車輛受損情形,但B車因為大燈外面壓克力有明顯刮傷,而大燈是單一料號,僅能做整組之更換,而儀表板僅更換儀表板蓋可能是因為那部分有受損或斷腳、整流罩內蓋固定的卡榫還有腳座都斷了,一定要更換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證人即鴻友汽車有限公司員工甲○○證稱:其受理B車維修烤漆時發現該車右側有一些凹痕及刮痕,故就可以用烤漆修復之部分包含油桶、整流罩、後座把手等處均施以烤漆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上開證人所述各節,與原告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顯示之受損情形相若,
堪信上開修復項目均為
必要費用。
⑶、至被告雖辯稱B車右側傷痕係屬舊傷
云云,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所辯尚不足取;其辯稱B車既已更換整流罩內蓋,應無需就整流罩再行烤漆,惟原告已說明就整流罩配合車輛顏色而重新烤漆,自難因此即否認該筆烤漆支出具有必要性。至原告欲選擇交由何廠商或車商進行修復,牽涉到其預算、時間、品質及信賴關係等因素,尚不得以原告未同意由被告所建議之車行估價或進行修復,即否認該等支出為必要,
併予敘明。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係於109年4月8日因
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肇事時已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3元【計算式:25,029×(1/10)≒2,50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烤漆26,500元、拆裝工資4,500元,共計33,503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33,503元為必要。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而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定。查,B車當時係併排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外,其右方道路側為機車停車格
等情,有新店分局現場圖、現場照片存卷
可證(本院卷第61、76頁),堪信B車
斯時亦屬違規停放,而與被告前揭疏未注意車輛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本件肇事因素。綜上各情,本院認酌減被告之過失責任30%為宜。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3,452元【計算式:33,503×0.7=23,45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1日(起訴狀繕本連同調解期日通知於109年12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惟被告於同年月10日調解期日有到場,則被告於是日已知悉原告請求內容)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